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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退休年龄农民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可认定工伤
来源: | 作者:淄博工伤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06-26 | 31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件事实:吴某,生于1955年2月11日,系农民,2022年3月9日到原告某花卉有限公司从事花卉搬运工作,其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2022年3月27日12时44分许,吴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前往原告处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吴某当场死亡。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吴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23年3月17日,第三人吴某向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其父亲吴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5月23日人社局作出案涉寿光人社工认字[2023]0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某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应认定工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并非均被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之外,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吴某发生事故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在工伤确认行政程序中未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举证责任提交证据证实吴某生前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吴某生前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吴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且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意见:一审法院根据和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相关规定,经对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认证,基于查明的事实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了较为充分的分析、论证和说理,结合吴某生前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认为吴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且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且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和处理得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