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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雇佣的雇员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
来源: | 作者:淄博工伤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06-27 | 34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件事实:2019年9月30日18时42分许,青岛建安公司职工贾兴良在该公司承建的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渤海十路天泰学府一号建筑工地下班后,驾驶鲁MR××**号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与董新友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兴良当场死亡。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兴良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人社局受理朱乐花提交的贾兴良工亡认定申请后,2019年12月9日,青岛建安公司向被告提供了举证答辩书,否认与贾兴良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经调查核实认定,贾兴良在2019年9月30日18时42分许所受伤害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况属实。贾兴良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因工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告区人社局查明原告青岛建安公司将其承包的滨州天泰学府壹号一标段项目工程劳务任务分包给胡成,胡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朱乐花之夫贾兴良在胡成分包的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死亡,被告认定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公司上诉意见:1、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第三人朱乐花之夫贾兴良不是由上诉人雇佣,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了“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才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贾兴良发生事故时并不是在从事“承包业务”,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都将该规定进行扩大解释,将贾兴良与案外人胡成之间已经完成劳务关系中的雇主责任强加给上诉人,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意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一审中提交的其对胡成、吴国军的调查笔录、青岛建工建安集团天泰学府壹号一标段项目部与胡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贾兴良工友吴林坤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青岛建安公司将滨州天泰学府壹号一标段项目6#、9#、11#楼(地下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胡成,贾兴良在胡成承包范围内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贾兴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上述规定中应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认定青岛建安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2021)鲁16行终59号


律师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上述规定系仅从用工主体责任的角度对违法转包情形的确定,并非限定“从事承包业务时”才能认定为工伤,“从事承包业务时”应理解为该承包业务的组织施工期间,即在该承包业务施工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可以认定工伤条件情形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作出认定行为,并非是仅在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是工作时间的自然延伸,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事故伤害。


律师简介


徐江律师,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从事律师工作10多年,淄博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政法大学第二期刑事辩护高级研修班学员,刑事律所联盟第二期刑辩技能培训班学员,现担任高青县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执业理念:诚信执业,尽职尽责地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专业领域:擅长刑事辩护,劳动工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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