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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分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有关个人进行追偿
来源: | 作者:徐江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06-28 | 35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件事实:2016年8月10日,张某甲公司与王某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车间铝合金窗户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包给乙方……。周某系王某雇佣施工的工人。2016年9月4日,周某在安装时摔倒受伤。2016年10月25日,人社局认定周某为工伤,并且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周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后甲公司发放了周某的工伤赔偿款共计12万元。现甲公司向法院起诉王某要求支付工伤保险代为清偿款。


王某辩称,对原告诉状的事实不认可。原告作为适格的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赔偿项目向周某赔偿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和停工期留薪工资等工伤保险责任。该赔偿款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三)……(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甲公司将铝合金窗户工程承包给王某,周某在涉案工程中受伤,甲公司已经承担了周某工伤赔偿责任,故甲公司取得了追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及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甲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王某,甲公司在主体选任上存在过错,而王某明知在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条件下,从甲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属违法承包,亦存在过错,王某与周某之间是雇佣关系,王晓峰应承担雇主责任。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对工作中出现的安全事故由王某自己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但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关于甲公司与王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应根据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诸方面加以考量。其一,违法分包;其二,雇主对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的权利和利益应负有特别注意义务,发包人仅应在主体选任上存在注意义务,其无法直接对承包人雇佣的人员的活动进行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甲公司承担30%的责任;由王某承担70%的责任。

律师简介


徐江律师,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从事律师工作10多年,淄博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政法大学第二期刑事辩护高级研修班学员,刑事律所联盟第二期刑辩技能培训班学员,现担任高青县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执业理念:诚信执业,尽职尽责地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专业领域:擅长刑事辩护,劳动工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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