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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利向实际车主进行追偿
来源: | 作者:徐江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06-30 | 33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件事实:董某武系鲁LD****号牌重型牵引车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经营。2017年12月18日20时许,董某武临时雇用的驾驶员董某忠驾驶鲁LD****号牌重型牵引车前往新泰市送货时突发疾病住进新泰市某某医院,2017年12月19日5时1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2月28日,新泰市某某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董某忠系心源性猝死。后家属申请工伤,人社局认定董某忠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后某某公司向董某忠家属支付赔偿款400000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实际车主董某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

董某武所有的鲁LD****号牌重型牵引车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经营,双方形成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㈤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其第二款规定,前第㈣、㈤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某某公司因董某武雇佣的驾驶员董某忠死亡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有权向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追偿,故某某公司有权向董某武行使追偿权。但追偿权最终能否实现,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及过错大小进行分析确定。某某公司和董某武之间形成挂靠经营的关系,董某武雇用的驾驶员董某忠与某某公司实际不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仅基于其未为董某忠交纳工伤保险费而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但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通过挂靠合同约定或其他方式向董某武提示、告知其及时缴纳工伤保险。某某公司管理不规范,未尽提示、告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董某武作为实际车主享有营运收益,未为董某忠交纳工伤保险费,也存在过错。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的规定,确定某某公司与董某武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过错责任。某某公司实际支付工伤赔偿款400000元,故董某武应给付某某公司工伤赔偿款120000元(400000元×30%)。

 二审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某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某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㈤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㈣、㈤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涉案车辆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董某武系实际车主,董某武雇佣的驾驶员董某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某某公司作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其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系用工主体责任,是为保证伤亡雇员及其近亲属能够及时获得救济而基于非劳动关系的一种替代性补偿,具有强制性,根据上述规定,其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董某武追偿。本案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等侵权责任纠纷,董某武承担的涉案责任并不以其在董某忠的提供劳务时存在过错为前提。       对于追偿数额。在某某公司与董某武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中,董某武享有涉案车辆的实际处分权和收益权,且其作为董某忠的雇主,对雇员的选聘、管理、工资发放等均具有控制权,亦系雇员工伤保险费用的直接责任人;某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亦应承担相应的经营运输风险。综合本案客观情况及双方过错,以董某武承担40万元工伤赔偿款的60%即24万元,某某公司承担40%即16万元为宜。


律师简介

徐江律师,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从事律师工作10多年,淄博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政法大学第二期刑事辩护高级研修班学员,刑事律所联盟第二期刑辩技能培训班学员,现担任高青县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执业理念:诚信执业,尽职尽责地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专业领域:擅长刑事辩护,劳动工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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