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鲁行终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华,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兵,男,199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华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欢,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法定代表人时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燕。
原审第三人德州市陵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亮。
委托代理人李某兴。
委托代理人崔世雨,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某,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范业强,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女,199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上诉人张某华与被上诉人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陵城区政府)、第三人德州市陵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陵城区人社局)、郭某、张某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18日作出的(2024)鲁14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德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成立于2022年8月29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郭某,股东为郭某、张某。
2022年9月12日晚间,原告张某华经付某军介绍到某某乙公司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见面,付某军系郭某朋友,非某某乙公司员工。后原告在某某乙公司车间内不慎滑倒摔伤,摔伤时车间内人员仅有某某乙公司员工路某宇(现已离职),其未看到张某华摔倒经过。随即,路某宇联系了郭某,张某华联系了付某军,张某华在郭某、付某军等人陪同下前往医院就医。经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
2023年7月12日,原告张某华向第三人陵城区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称在某某车间工作时滑倒摔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张某华与付某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受伤当天在医院给郭某录的视频、诊断证明、陵城区某某医院派车单、2022年10月13日张某华与付某军、郭某的录音文字版材料、李某钊和付某军证人证言、住院病历等材料。工伤认定阶段,某某乙公司向陵城区人社局递交了《关于张某华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意见》,主张张某华不是其公司职工,未建立劳动关系,未在车间进行任何工作,系面试时自行在厂房参观受伤,其所提供的15000元非用工单位对职工的赔偿。同时,提供了公司员工考勤表、郭某对付某军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和证人付某军、米某纪、路某宇的作证视频及身份信息,其中考勤表内员工并无原告张某华。2023年8月16日,陵城区人社局对张某华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张某华称某某乙公司只上夜班,付某军让其带雨鞋去的,后因地面较滑不小心滑倒,被铲车送到大门口后又联系了120。陵城区人社局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陵人社伤字〔2023〕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张某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工伤。
因某某乙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遂向被告陵城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陵城区政府受理后分别于2023年10月23日通过电话向张某华就案件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又于2023年11月8日和2023年11月16日,对路某宇和郭某进行了调查询问。经被告陵城区政府调查,张某华受伤车间原为两层结构,操作平台在二楼,工作内容为在二层操作压滤机,此前一年此车间仅有路某宇在车间进行工作,张某华在厂房一层西门附近摔倒。2023年11月21日,某某乙公司通过邮箱向陵城区政府提交了其为员工进行工资发放和投保意外险参保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其中为员工进行工资发放和投保意外险参保情况中没有张某华,某某乙公司工资发放形式为不定期按需支取发放。2023年11月24日,被告陵城区政府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陵城区人社局以某某乙公司认定张某华构成工伤,证据不足,属认定主要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为由,撤销陵城区人社局作出的陵人社伤字〔2023〕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本案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某某乙公司于2024年5月10日注销,公司注销后原审院依法将本案第三人由某某乙公司变更为股东郭某、张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陵城区政府作出的陵政复决字〔202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款是在用人单位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明确职工认定工伤需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因素。而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虽认可张某华系在某某乙公司车间受伤,但对某某乙公司与张某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张某华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存在争议。
其次,关于某某乙公司与张某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结合前述条款举证责任的分配,各方均未提交前述条款规定的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且根据张某华与郭某、付某军录音、付某军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工作人员与张某华录音、被告工作人员对郭某、路某宇所作询问笔录等现有证据,仅能证实第三人郭某认可张某华系在某某乙公司车间受伤,无法认定张某华与原某某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张某华是否存在用工事实。张某华本人亦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上述问题。另,结合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张某华的调查录音,张某华表示:“……我想在那试试,能干就在那干,我还是尽可能的愿意卸煤,我到那一看环境就‘膈应’了,地下都是水……当时走了就没这一锅了……”由此亦能表明张某华并没有与某某乙公司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
再次,关于张某华是否存在用工事实问题。原告张某华主张当晚其在车间干活时受伤,但根据调查笔录及本案其他证据,路某宇、郭某均表示张某华受伤当晚未进行工作。同时结合付某军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是付某军要求张某华携带雨鞋去车间,且付某军并非某某乙公司员工,其个人意志并不能代表某某乙公司,亦不能证明受伤当晚张某华去某某乙公司是面试还是直接上岗工作。根据郭某视频及张某华、付某军、郭某录音、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受伤当晚张某华准备面试的工作是在**楼操作压滤机,但其系在一层西门附近摔倒,故第三人陵城区人社局认定张某华系在工作时受伤与事实不符。另,付某军作为张某华工作介绍人,其证言前后不一致。付某军在2022年9月30日证人证言中称其带张某华面试后离开,回到门卫值班;而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的视频证言则表示对带张某华和郭某见面后情况不清楚;在2023年7月12日作为三门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证人出庭作证时,又称张某华在洗砂车间“干活时”受伤,因此,付某军所提供证言前后不一致,同样无法证实张某华与某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当晚上工的事实。
最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本案中,张某华与某某乙公司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争议较大,陵城区人社局在复议及诉讼阶段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按照上述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综合各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张某华与某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在某某乙公司车间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第三人陵城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阶段调查中所收集的证据存在诸多矛盾,在此情形下直接认定张某华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属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陵城区政府据此予以纠正,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另,被告陵城区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审理、决定、送达等程序,在此基础上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张某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华负担。
张某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以张某华与第三人德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及用工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为由,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陵政复决字[202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陵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答辩意见同原审意见。
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陵城区政府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陵城区人社局认定上诉人张某华构成工伤,证据不足,属认定主要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为由,撤销陵城区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某华与某某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案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的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因此,申请工伤认定时申请人应提供其与该单位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一规定对劳动关系作出了较为明确的界定,即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要素: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认定劳动关系,除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外,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张某华虽系在某某乙公司车间受伤,但其受伤前并没有与某某乙公司达成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其去车间的目的也并非是接受某某乙公司的工作安排。根据上述情况,陵城区人社局判断认为其属于劳动关系,进而认定上诉人为工伤,属于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陵城区政府据此予以纠正,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权
审判员 王修晖
审判员 杜钰越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