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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工伤山东高院案例
来源: | 作者:淄博工伤律师 | 发布时间: 2025-04-08 | 19 次浏览 | 分享到: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鲁行申23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某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市中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永。
委托代理人张冰,山东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市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马某蕾,女,199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马某胜,男,194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胡某香,女,194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马某蕾、马某胜、胡某香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盛、周昌睿,山东文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某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市中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市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某蕾、胡某香、马某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1行终8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某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市中分公司申请再审称,马某民发病回家两小时之久未就医,无法根据常理推断其有就医的意图,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济南市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中人社工认字[2023]01043号认定工伤决定。
马某蕾、胡某香、马某胜三人答辩认为,马某民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感身体不适与病情恶化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和时间上的连续性,发病--携带证件--就医这一过程完全连贯且符合逻辑,事实清楚,证据相互印证、衔接,足以认定马某民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二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规定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其立法目的是考虑到上述情况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应最大限度保障职工的权益。本案中,马某民两个同事的证言及申请人出具的说明,均能证明其在死亡当日上午上班时“脸色发黑,嘴唇发紫,发烧、浑身发冷”,并因此请假称回家拿医保卡、身份证准备就医。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马某民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在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虽然马某民未能及时就医,但因其已在家中死亡,已无从得知原因。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济南市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法精神。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某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市中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颖
审判员 李仲轲
审判员 李 拙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