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鲁行申16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莱州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毅。
委托代理人吴国鸿,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生。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官某涛,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再审申请人莱州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某涛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的(2024)鲁06行终1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莱州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以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之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审第三人官某涛受到伤害,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与案外人张某松发生冲突所致,应当认定系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受伤害。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莱州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莱州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 权
审判员 王修晖
审判员 蒋炎焱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慧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