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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聘用司机挂靠单位承担工伤山东省高院案例
来源: | 作者:淄博工伤律师 | 发布时间: 2025-04-08 | 49 次浏览 | 分享到: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鲁行申17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经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某美。
委托代理人高风,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青县某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董某莉。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徐某,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诉高青县某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青人社局)、徐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3行终3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以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五项之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高青人社局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单、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张*将购买的鲁某****号车辆挂靠某某公司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行驶证、门诊急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张*聘用的司机袁*在车辆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伤亡。经袁*配偶徐某申请,高青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履行法定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袁*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袁*的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高青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再审申请人主张张*挂靠的车辆其并未收取费用,不是以其名义对外经营。这与事实不符,且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对该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是否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二审法院已经进行较为详尽的辨析认定,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郝万莹
审判员  陈 晖
审判员  韩 勇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