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鲁行申17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
法定代表人孟某航。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青县某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高苑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荆某磊,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高城镇永阜村160号。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荆某军,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高城镇永阜村142号。
再审申请人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高青县某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3行终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以其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的精神,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明确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应当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范围,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荆某军之妻、荆某磊之母毕某叶系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再审申请人系毕某叶的派遣单位,毕某叶驾驶电动二轮车自居住地到工作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毕某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对上述事实各方均无异议。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毕某叶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关于与毕某叶没有劳动关系、无法为毕某叶办理工伤保险、上班途中不属于工作时间等申请理由,与上述答复精神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淄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郝万莹
审 判 员 王海燕
审 判 员 韩 勇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美
书 记 员 杨柳青